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042921号“三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077号
申请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42921号“三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在“运载工具用灯;车辆用照明设备;汽车前灯;运载工具转向信号装置用灯泡;运载工具尾灯”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复审理由仅针对第32941406号商标(引证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媒体报道情况、经营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在“运载工具用灯;车辆用照明设备;汽车前灯;运载工具转向信号装置用灯泡;运载工具尾灯”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第1183479号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含义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调、车载式空气净化器、工业用空气过滤机器、工业用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运载工具用灯;车辆用照明设备;汽车前灯;运载工具转向信号装置用灯泡;运载工具尾灯”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其余未放弃的商品上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