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水泊商场CO-O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171173号“水泊商场CO-OP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163号

       

      申请人:山东梁山水泊商场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71173号“水泊商场CO-O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22835号商标、第780634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744753号商标、第6917909号商标、第9331271号商标、第35989721号“水泊文化SHUIPOWENHU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产品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可相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水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书籍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