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377256 - 商评字[2020]第0000116597号 - 申请人:上海蓝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377256号“家校盒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597号

       

      申请人:上海蓝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77256号“家校盒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实际并未从事商标代理服务,也已经将营业范围进行了变更,已将“知识产权代理(除专利代理)”删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并非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具有独创性及显著性,可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营业执照;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收件凭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变更前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除专利代理)”项目,故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虽然申请人后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变更登记,主动删除了营业范围中的“知识产权代理(除专利代理)”项目,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视为障碍消除,那么,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因为一旦该商标申请被初步审定,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可能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囤积抢注商标的行为。基于以上因素考虑,申请人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商标本身不至产生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