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乐魚学院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2698926号“乐魚学院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496号

       

      申请人:北京赋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航佳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98926号“乐魚学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12286号“乐鱼及图”商标、第4089586号“天择广告TIANZE ADVERTISING及图”商标、第18412864号“乐鱼享受英语”商标、第18615698号“乐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整体外观、设计风格、含义、呼叫差异显著,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造成不必要的浪费。4、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推广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各有汉字部分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乐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
      2、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不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1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