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576524号“陶溪川 春秋大集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523号
申请人:景德镇陶瓷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省燕真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76524号“陶溪川 春秋大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被申请人在其他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854093号“陶溪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714736号“春秋大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含义均有显著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展览照片、商标使用授权书、合作合同、缴税凭证、宣传资料、公众号宣传截图、公众评价截图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表现手法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汉字,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故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道、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供暖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金属管道、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陶瓷、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金属陶瓷、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陶瓷、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管道、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