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美高维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2180256号“美高维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568号

       

      申请人:港中旅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美高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5日对第32180256号“美高维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73925号“维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维景”商标由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极高知晓可能性,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仍在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维景”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刻意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属于不正当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2、“维景”品牌推广协议;
      3、“维景”品牌活动宣传资料;
      4、在先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1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3、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了本案争议商标外,先后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诸如“赛百味”、“希尔顿”、“美高希尔顿”等二十余件商标。其中“赛百味”商标与他人商标完全相同而部分驳回,“希尔顿”、“美高希尔顿”商标亦被驳回。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等方面存在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 “赛百味”、“希尔顿”、“美高希尔顿”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本案申请人的“维景”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维景”,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有知晓申请人“维景”商标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将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使用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张文
    许建明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