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588832 - 商评字[2020]第0000113517号 -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588832号“天之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517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88832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中国极具规模的白酒企业,其“天之蓝”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2、申请人已有多件“天之蓝”商标获准注册。3、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54810号“天之兰”商标、第18151507号“天知蓝”商标、第12249784号“天蓝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15328号“天之蓝TIanZHI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第5433972号“天之蓝TIANZHI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776148号“蓝之天LANZHI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基本情况;2、申请人“天之蓝”系列商标注册情况;3、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4、引证商标一、三、七权利状态证据;5、引证商标五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五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含义区别明显,共存于本案所涉商品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复审的木材、混凝土、混凝土用非金属模板、砖、建筑用纸、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68798号“天之蓝TIAN ZHI 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六核定使用的建筑玻璃、油漆稀释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木材、混凝土、混凝土用非金属模板、砖、建筑用纸、非金属建筑物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核定使用的建筑玻璃、油漆稀释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天之蓝”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天之蓝”、引证商标四“天知蓝”、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文字“蓝之天”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四、六相区分。申请人所提在先商标及其知名度证据均与本案所涉商品缺乏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审理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材、混凝土、混凝土用非金属模板、砖、建筑用纸、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