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塞肥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9672985号“塞肥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557号

       

      申请人:赤峰市塞肥羊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72985号“塞肥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使用在“已调味的坚果、干食用菌、干蔬菜、蛋、牛奶、食用菜籽油”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70056号“塞外肥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外观、呼叫、含义差异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4、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5、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且密切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6、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流程状态截图。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肉、羊肉片、肉、食用菜籽油、肉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片、食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塞肥羊”与引证商标“塞外肥羊”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牛肉、羊肉片、肉、食用菜籽油、肉片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片、食用油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塞肥羊”使用在除“肉、羊肉片、肉片”以外的其余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