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901669号“原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584号
申请人:北京凌凌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01669号“原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26634号“原点”商标、第10260366号“原点及图”商标、第27583849号“原点能量”商标、第37121919号“LIROSA原点”商标、第37128035号“原点”商标、第38082705号“LIROSA原点”商标、第35871271A号“原点生命”商标、第34441910号“原点能量”商标、第15867000号“源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差异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八权利状态不确定。3、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检测报告、照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八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指定使用的宠物尿布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九指定使用的净化剂、香 、洗涤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原点”及引证商标九“源点”文字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包含在引证商标三、七、八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九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九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