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05421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066号
申请人:中海外新能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542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37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5313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第39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5398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宣传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中被部分驳回注册,现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建筑施工监督、铺沥青、采矿、清洁建筑物(内部)、锅炉清洁和修理、洗烫衣服、汽车保养和修理、照相器材修理服务,部分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37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项目管理服务、建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光伏装置的安装和维护、通讯用机器和设备的修理或维护、电力和发电设备的安装、计算机及其周边设备的安装、修理和维护、风力发电设备的修理和维护、飞机保养与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9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7类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光伏装置的安装和维护、通讯用机器和设备的修理或维护、电力和发电设备的安装、计算机及其周边设备的安装、修理和维护、风力发电设备的修理和维护、飞机保养与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7类其余复审服务、第39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