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9096483号“HUD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269号
申请人:英•尤拉伊•胡迪-特殊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96483号“HUD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25827号“HUD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277675号“HUD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对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HUDY”品牌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对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一、二所提无效宣告及异议申请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处于无效宣告、异议审理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二是对申请人商标抢注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