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6389534号“秋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0858号
申请人:哈尔滨秋林饮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稠城镇宏正食品商行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5日对第16389534号“秋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企业字号为“秋林”,自1984年开始就一直在饮料商品上延用“秋林”汉字商标,其“秋林”商标在植物饮料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7089号“秋林Qiu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41702号“秋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76611号“秋林QIU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56490号“秋林.格瓦斯Since190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824084号“秋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303255号“秋林.格瓦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荣誉证书;
3、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4、财务审计报告及广告合同、发票、销售合同、发票、纳税证明等;
5、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证明资料;
6、媒体报道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4月13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引证商标六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现六个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植物饮料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二在我局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7489号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被认定为在植物饮料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该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对以下问题予以审理:
一、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汉字相同,均为“秋林”,争议商标与六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槟榔、鱼制食品、腌制蔬菜、水果蜜饯、牛奶制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瓜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特定商标予以保护,一般应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虽然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在植物饮料商品上曾被我局认定为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籍以知名的植物饮料商品在制作工艺、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加工过的槟榔、鱼制食品、腌制蔬菜、水果蜜饯、牛奶制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瓜子商品上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