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765052号“超限制造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282号
申请人:华东师范大学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65052号“超限制造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963158号“L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背景情况、申请商标相关报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超限制造”,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显著图形与引证商标“LII”在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研究;包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科学研究;测量;生物学研究;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服装设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图绘制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