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9341960 - 商评字[2020]第0000113286号 - 申请人:武汉大学口腔医院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9341960号“牙牙精灵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286号

       

      申请人:武汉大学口腔医院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商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41960号“牙牙精灵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服“申请商标与第11322473号“牙精灵TOOTH FAIRY及图”商标、第11322562号“牙精灵TOOTH FAIRY及图”商标、第14841829号“牙精灵”商标(第30类)、第14841829号“牙精灵”商标(第5类)、第28345350号“牙精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驳回决定,特申请复审,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使用在“人用药;婴儿食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牙剂;牙填料;牙科用复合材料;兽医用药;杀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药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