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8690973 - 商评字[2020]第0000113297号 - 申请人:陈立鸿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690973号“泓元专业修脚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297号

       

      申请人:陈立鸿
      委托代理人:江西蒂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90973号“泓元专业修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36789号“泓元堂”商标、第10336647号“弘元 ”商标、第328788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认可,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呼叫方式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泓元”,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