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汉方 新研 COGNIHERB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522297号“汉方 新研 COGNIHERB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081号

       

      申请人:康至科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22297号“汉方 新研 COGNIHERB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72942号商标、第32813666号商标、第36773698号商标、第1770673号商标、第30275410号商标、第32217348号商标、第37440175号商标、第31953398号商标、第93272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尚未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设计概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指定在“咖啡;茶;甜食;糖;蜂蜜;燕麦食品;非医用草本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七指定在“谷类制品;谷粉;面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谷粉;面条”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在文字、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