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鱼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477679号“咸鱼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055号

       

      申请人:谢梦迪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77679号“咸鱼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很高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公众通常认知,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且经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推广,申请商标已取得了足以与特任区分开来的显著性。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查询截图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中文“咸鱼酱”构成,其使用在指定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并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除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以外的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