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8711459 - 商评字[2020]第0000116140号 -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8711459号“蚁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140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乂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18711459号“蚁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15928986号“蚁盾”商标、第7501732号“淘蚂蚁”商标、第17212590号“蚂蚁聚宝”商标、第13631558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第13631559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蚁穴”商标,具有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相关主体资格证明;
      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阿里巴巴及“支付宝”、“余额宝”所获荣誉证明资料;
      4、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及“蚂蚁金服”、“支付宝”、“余额宝”的宣传报道资料;
      5、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14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音乐文件、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27年2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平板电脑、银行卡、网络通讯设备、电池、智能手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经纪、担保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整体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蚁穴”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蚁盾”在呼叫、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平板电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七、八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鉴于争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在其余的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组合“蚁穴”与引证商标七、八“蚂蚁金服”、“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整体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在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视听教学仪器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