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EP SWEU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326079号“EP SWEUK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029号

       

      申请人:宁波汉哲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26079号“EP SWEU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8635号商标、第6975965号商标、第13450764号商标、第32451797A号商标、第32455570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基础商标的关联商标,与在先商标高度近似。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中“EP及图”在构图特点、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龙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