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ANT INVESTME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899616号“ANT INVESTMEN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186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99616号“ANT INVESTME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9731315号“蚂蚁补贴ANT SUBSIDY及图”商标、第29753731号“蚂蚁YAHI”商标、第28548669号“ANTROUTER及图”商标、第24905048号“ANTDisk及图”商标、第7398144号“ANT NANOTECH及图”商标、第9812072号“7ANT www.tiantuo.net.cn及图”商标、第16453837号“安芝达 ANT及图”商标、第13495262号“ANTsys”商标、第28649609号“ANT 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九效力待定,引证商标三已为无效商标,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多个含有“蚂蚁”二字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蚂蚁”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及其他包含“蚂蚁”的商标信息以及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九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至八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4、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ANT INVESTMENT”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五、七独立识别部分“ANT SUBSIDY”、“ANT”及引证商标四、八“ANTDisk、“ANTsys”在主要识别文字、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已编码磁卡、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生物芯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网络通讯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测量装置、集成电路用晶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头戴式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八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多个含有“蚂蚁”二字的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记事器、照相机(摄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