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2369536 - 商评字[2020]第0000114117号 - 申请人: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2369536号“IQO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117号

       

      申请人: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69536号“IQ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IQOS”商标的真正所有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949056号“IQ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937955号“IQ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944871号“IQ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438682号“IQ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971387号“IQ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被提起异议申请,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1944967号“IQQSMUL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现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四、五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六经注册审查程序已被我局驳回,现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梳;刷子;制刷原料;化妆用具;隔热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牙签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牙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梳;刷子;制刷原料;化妆用具;隔热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