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139313号“小时代·美式儿童摄影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031号
申请人:高帅帅
委托代理人:南京逸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39313号“小时代•美式儿童摄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49016号“小时代 SMALL TIM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49017号“小时代 SMALL TIM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47718A号“小时代孕味 TINY TIM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560815号“小时代美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041050号“小时代映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919388号“小时代映画 TINY TIMES STUDIO SINCE 201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565883号“小时代映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570438号“小时代美式映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4890582号“小时代轰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44935号“时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视频、经营场所照片、宣传册、公众号截屏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辅导(培训);娱乐服务;录像带发行;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指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录像带发行;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会议;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小时代”、“美式儿童摄影”及图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包含文字“小时代”,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十的文字部分“时代”,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服务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区别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胡振林
张玲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