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小时代·美式儿童摄影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137871号“小时代·美式儿童摄影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032号

       

      申请人:高帅帅
      委托代理人:南京逸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37871号“小时代•美式儿童摄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36441号“小时代公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902873号“小时代轰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581790号“小时代美式映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653829号“小时代麻辣印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576926号“小时代美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041304号“小日寸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736387号“小时代公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视频、经营场所照片、宣传册、公众号截屏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申请程序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核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搬迁”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小时代”、“美式儿童摄影”及图构成,与前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服务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鉴于引证商标四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胡振林
    张玲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