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0514261号“钜星国际MEG STAR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470号
申请人:钜星国际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514261号“钜星国际MEG STAR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86581号“钜星”商标、第10581374号“钜星国际会meg-star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第26371744号“Meista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文字组合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38559号“美华星传媒Med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申请人自愿放弃、删除申请商标指定的“教育;戏剧制作;演出制作;音乐制作;娱乐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体育比赛、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及相关资料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教育;戏剧制作;演出制作;音乐制作;娱乐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体育比赛;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但该项证据并未经过相关机构公证认证,我局不予采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钜星国际”、字母组合“MEG STAR International”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认读部分“钜星国际”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部分“钜星国际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