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000932号“中虹(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416号
申请人:江西中虹排水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00932号“中虹(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特定的联系,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220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位于不同的省份,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及合同截图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虹”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中,且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建筑信息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的区分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