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大江户温泉物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2747083号“大江户温泉物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90423号重审第0000002379号

       

      申请人:大江户温泉物语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90423号《关于第22747083号“大江户温泉物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99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2499号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第7293760号“大江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于2018年11月21日被撤销,且撤销决定已生效,该事实直接导致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第22747083号“大江户温泉物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情形。由于申请商标尚未完成注册,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依据上述事实依法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重审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43类、第44类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大江户温泉物语”与第7916397号“江户日本料理EDO JAPANESE RESTAUR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标识“江户”、第14365785号“大江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均含有“大江户”或“江户”文字,含义亦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出租日式床垫和被子、窗帘出租、毛巾出租、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第43类出租日式床垫和被子、窗帘出租、毛巾出租、养老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除出租日式床垫和被子、窗帘出租、毛巾出租、养老院以外的备办宴席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第43类除出租日式床垫和被子、窗帘出租、毛巾出租、养老院以外的备办宴席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日式床垫和被子、窗帘出租、毛巾出租、养老院服务上、在第44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除出租日式床垫和被子、窗帘出租、毛巾出租、养老院以外的备办宴席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王倩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