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京东海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1374408号“京东海投”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844号

       

      申请人:厦门海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5月7日对第21374408号“京东海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06902号“海投”商标、第8688544号“海投”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871728号“海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于2012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建筑、房地产及其相关行业中已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在服务上具有较高的关联度,请求给予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相应的法律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行业协会推荐函;3、荣誉证书;4、实际使用证据;5、广告宣传证据;6、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混淆的可能。关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毫无事实根据和证据佐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前文所述事实。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简介及其官网截图;2、被申请人企业及其创始人所获荣誉;3、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材料;4、被申请人完税证明及行业排名;5、争议商标最早使用证据;6、被申请人与各方组织调研、培训、交流活动;7、被申请人维权胜诉案例;8、“海投”解释。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被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其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20年5月6日第1694期《商标公告》,故引证商标一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被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被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商品房销售服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京东海投”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海投”,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三服务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三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藉以知名的商品房销售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