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乐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8408791号“乐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62589号重审第0000002376号

       

      申请人:重庆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深圳市百立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62589号《关于第18408791号“乐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54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454号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在二审诉讼阶段,第9515407号“丰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第5603645号“乐丰 LE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蓄电池、光导丝(光学纤维)商品上已被撤销注册,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在蓄电池、光导丝(光学纤维)商品外的商品上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使用在低压电源、稳压电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申请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应予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需就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重审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在蓄电池、光导丝(光学纤维)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及我局复审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乐丰”与引证商标二汉字部分“乐丰”文字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低压电源、稳压电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低压电源、稳压电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一般应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低压电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低压电源、稳压电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王倩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