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8858866号“还珠格格”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855号
申请人:怡人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守光
申请人于2019年5月22日对第18858866号“还珠格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名称及作品中的角色名称,该作品名称以及角色名称在中国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对于“还珠格格”名称所享有的相关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85445号和第3185446号“还珠格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在第9类“电视影片”及第16类“印刷出版品”等商品上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公众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且被申请人无申请争议商标的合理理由和真实使用意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还珠格格》系列作品在中国台湾著作权登记证明书;2、《还珠格格》系列作品收视率统计相关报道及复播收视率统计;3、《还珠格格I》作品获奖记录;4、《还珠格格》系列电视剧获奖信息;5、媒体对《还珠格格》系列电视剧宣传报道;6、引证商标一、二信息;7、被申请人名下公司登记信息及其注册商标信息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吸奶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影片等商品及第16类书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仅提交了媒体宣传报道、获荣誉证明等证据,由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一、二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所主张的就其影视作品名称、角色名称享有的权利,虽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影视作品名称或主要人物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能够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影视作品相关公众有可能将其对于影视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影视作品名称之上,从而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好感以及信任感,使权利人有可能据此获得影视作品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影视作品名称或主要人物名称可构成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客体。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还珠格格》影视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上映,并于1999年该作品获得第17届大众电视金鹰奖优秀长篇电视机剧、2008年获国剧盛典•回响30年最具影响力电视剧奖项,其“还珠格格”角色扮演者获得第17届大众电视金鹰奖优秀女主角奖项。同时该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广泛的宣传,“还珠格格”作为申请人影视作品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还珠格格”作为在先知名的影视作品名称应当得到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基于影视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了申请人的交易机会,必然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