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8588号“BySmart Fib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398号
申请人:BYSTRONIC LASER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8588号第11类“BySmart Fib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经宣传使用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使用在第11类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商品/服务的功能用途产生误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法院并未一概认为具有误导性。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介绍、销售合同、发票、媒体报道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By Smart Fiber”可译为“通过智能光纤”,指定使用在第11类蓄压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技术特点等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