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YOOCH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370004号“YOOCH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315号

       

      申请人:湖南优之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370004号“YOOCH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55278号“优之茶选YoYoc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550431号“YOC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名下,双方已签订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商铺租赁合同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有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一共存事宜的相关证据。引证商标二现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YOOCHA”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标识“YoYocha”文字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YOCHA”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替他人推销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