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702009号“ATP TOU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309号
申请人:艾特普托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02009号“ATP TOU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10838号“旅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94938号“TO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42973号“Tour ACCURACY&DIST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513102号“TOUR 2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393477号“tour及图”商标(第3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522223号“TO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520363号“AT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667186号“ATP ADVANCED TRAINING PROGRAM及图”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541268号“ATP及图”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491991号“TOUR OF TAIHU LA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642615号“tou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9541268号“ATP及图”商标(第3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7667185号“ATP ADVANCED TRAINING PROGRAM及图”商标(第4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9541268号“AT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在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内在显著性,经过使用宣传已享有较高知名度,不会引起混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16类、第28类商品及第35类、第41类服务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介绍、申请注册商标信息、网络宣传报道网页等资料(光盘一张)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TOUR”与引证商标一“旅行”含义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六、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之一“Tour”、引证商标四、十显著识别部分之一“TOUR”、引证商标五、十一显著认读标识“tour”文字组成相同;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ATP”与引证商标八、九、十二、十三、十四显著认读标识“ATP”文字组成相同,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6类文件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8类网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八、九、十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导游服务等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第16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在第28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六、八、九、十、在第41类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6类、第28类复审商品、第35类、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