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187774号“F.A.S.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305号
申请人:飞思特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87774号“F.A.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83093号“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0560号“Fas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31652号“Fas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注册,撤销决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81086号“Fastsui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注册阶段被我局初步审定其在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驳回其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76434号“Fast Fash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注册阶段被我局初步审定其在腰带商品上的注册,驳回其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以上两部分驳回通知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凉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