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0125931号“酱中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836号
申请人:中酱江苏酿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敦莲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4日对第20125931号“酱中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518116号“中酱”商标、第15072151号“中酱ZHONGJ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酱”是申请人的企业商号以及主打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申请人为了加强主打商标的保护力度,在30类先后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第19883141号“中酱ZHONGJIANG及图”商标、第19883142号“中酱ZOJOZ及图”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酱”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的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前提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在此,恳请贵局监督被申请人提供其真实、有效、合法的个体工商户执照。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2、申请人“中酱”商标信息查询单;
3、“中酱”产品包装图片及杂志报道;
4、“中酱”产品参展合同及图片;
5、申请人网站推广图片;
6、百度关于“中酱”的搜索信息;
7、“中酱”品牌销售合同、发货单及发票;
8、第17276178号“酱中酱”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2月13日通过第167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7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文字“酱中仙”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中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料、酱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经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取得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被采纳并认定合格。同时,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仅主张该条款及事由,但并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申请人在其理由中援引了第19883141号“中酱ZHONGJIANG及图”商标、第19883142号“中酱ZOJOZ及图”商标,但未有具体法律条款及详细理由与之对应,故我局对其不予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调味料、酱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