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国际注册第643647号“MULLER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95466号重审第000000238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JAKOB MULLER AG FRICK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95466号《关于第643647号“MULLE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04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已授权其子公司繆勒中国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根据繆勒中国公司的销售单据、提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显示,繆勒中国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之间,向马田弹力带(中山)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销售过小电脑、电脑版、介面板以及切刀电子版等织机产品,根据上述产品规格型号对应的产品图片,上述产品上均印有复审商标图样或其近似图样,且上述销售单据、提货单等交易文书上亦均有复审商标或与之相近图样。同时,部分销售单据、提货单上载明订货地点为上海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该时间和地点可以与评审阶段提交的参加展会宣传材料相对应,从而佐证其实际参加了该展会,并在展会中使用了复审商标。综合原告在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李雅楠
许文静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