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1406177号“何妈厨房”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834号
申请人:何锦冰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市玖味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4日对第21406177号“何妈厨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91702号“何媽MOTHER 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关键字完全相同,有摹仿、抄袭的嫌疑,这是明显的搭便车行为,故意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分店的实际经营者,其通过加盟申请人的分店而得知了商标名称,然后可以模仿申请人已使用商标进行了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其注册行为存在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如果投入市场,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使得申请人利益受损,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在先注册证书;
2、合作合同;
3、网站建设材料;
4、现场活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职业介绍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职业介绍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为商标注册情况,证据2、3并未显示被申请人信息,部分证据亦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均为自制证据,缺乏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协议已实际履行,证据4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在案证明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目的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为商标注册情况,证据2、3、4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并非是申请人向他人提供职业介绍等服务,或为自制性证据,证明力较弱。综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职业介绍等类似的服务上使用过与“何妈厨房”相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申请人其余评审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