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pierre vacanc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0123612号“pierre vacance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859号

       

      申请人:皮尔维斯马奎斯简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四川欧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1日对第10123612号“pierre vacanc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隶属于欧洲第一旅游住宅及度假村集团(PVCP集团),该集团在全世界范围内拥有多个知名度的房地产投资、管理及旅游度假村经营品牌。申请人对“pierre vacances”享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权,并在世界范围内对上述企业标识进行了商标申请布局。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品牌却对申请人享有在先企业名称权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标识“pierre vacances”,在相同、高度类似的服务类别上实施了完全一致的抄袭与抢注行为,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害,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标识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对PVCP集团下其他知名品牌进行了抄袭、摹仿并有多次商标申请的记录,具有明显的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品牌的前提下,在公开渠道谎称其隶属于申请人关联PVCP集团并抄袭集团旗下品牌商标的做法具有欺骗相关公众,混淆服务来源的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提交的撤销复审答辩理由书及补充理由书复印件;2、被申请人提交的酒店宣传册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在中国在先使用“pierre vacances”商标,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达到驰名程度,且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时,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满五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驰名商标权利,侵犯其在先商标权利以及企业字号权均应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企业名称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自另一案件,与当事人无任何关联关系,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争议商标并未使用任何不正当手段,亦不构成恶意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依据自身实际生产经营所需,并未攀附申请人所谓的知名度,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消费者并未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具有恶意表现,以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品牌的抄袭和摹仿的说法毫无依据。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案件判决书、被申请人签订的活动协议及发票。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其在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与撤销,其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旅馆预订;汽车旅馆;酒吧服务上予以维持,该撤销复审决定经一审判决予以撤销,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旅馆预订;汽车旅馆;酒吧服务存在真实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2013年《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由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而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距离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予以驳回。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pierre vacances”服务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pierre vacances”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夸大宣传,不致产生欺骗性的后果,亦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产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