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311501号“REDVINE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337号
申请人:美国甘草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11501号“REDVIN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39280号“葡萄树 V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目前正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复审程序中,其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四、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并非中国公众所熟知的中药材,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五、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及使用图片、百度搜索“Red vine”截图、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及其“RED VINES”品牌介绍、“RED VINES”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明、百度百科关于“糖果”、“制糖”介绍、在亚马逊销售网页截图、媒体报道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蛋糕、面包、麻花、月饼、糕点、粽子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英文部分“VINE”,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糕、面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字母“RED VINES”可译为“红藤”、“红色藤蔓”之意,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糖果、甜食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文字是对其指定商品原料、形状、颜色等特点的直接表述,而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