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746346号“名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866号
申请人: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文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名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华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9日对第746346号“名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的苏打水生产企业集团,在国内享有很高的声誉,旗下的“名仁”系列品牌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173839号“名仁苏打”商标、第20741121号“名仁苏打”商标、第8348123号“名仁”商标、第28403402号“名仁苏打水”商标、第9106990号“名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抄袭、摹仿了申请人“名仁”二字,其注册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也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驰名商标的不当抢注。四、“名仁”商标是申请人在苏打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有傍名牌之嫌,其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也会给市场秩序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2、引证商标信息;3、企业及商标所获荣誉;4、资产负债表;5、销售合同及发票;6、广告合同及发票;7、广告宣传图片;8、争议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在先早于引证商标24年。争议商标与“名仁”含义完全不同,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进而不会损害申请人利益,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成立多年中从未发生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的情形,申请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合法申请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并非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非牟取非法利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746346号商标信息;2、商品实物图及厂区照片;3、商标及企业所获荣誉;4、产品资质;5、销售合同及发票、客户分布、销售区域分布图;6、广告宣传证据材料;7、百度认证订购协议及发票;8、商标管理规则;9、“名人”及其系列商标;10、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出具的函;11、相关案件裁决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1993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于1995年5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现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25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苏打水、柠檬苏打水、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6年12月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在第32类苏打水商品上的“名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01年12月1日《商标法》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199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称“名仁”商标是申请人在苏打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的主张属于2013《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199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199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1993年《商标法》并未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因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日期为1995年5月21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19年5月9日,已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请求依据1993年《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仅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进行审理。
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包括(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3)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5)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我局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