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8938059号“名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867号
申请人: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文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名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华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6日对第8938059号“名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的苏打水生产企业集团,在国内享有很高的声誉,旗下的“名仁”系列品牌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48123号“名仁”商标、第19791326号“欣名仁”商标、第12448885号“名仁堂”商标、第20255397号“名仁堂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过广泛宣传,建立了较高知名度,可以认定为在苏打水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苏打水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悖于基本的商业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2、引证商标信息;3、引证商标一知名度受保护证据;4、销售合同及发票;5、广告合同及发票;6、企业及商标所获荣誉;7、广告宣传图片;8、质检报告;9、争议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成立于2004年,是一家集饮用水、保健食品、谷类制品的综合性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品分属不同的领域,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仁”商标均已有长期大量使用,能够形成市场区分。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合法申请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并非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非牟取非法利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746346号商标信息;2、商标及企业所获荣誉;3、商标管理规则;4、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出具的函。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0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谷类制品、粉丝(条)商品上,现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6年12月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在第32类苏打水商品上的“名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2013年《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依据《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评审理由在2001年《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由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2年2月7日,而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距离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予以驳回。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首先,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恶意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情形。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于2012年2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3月26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恶意注册之情形。其次,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夸大宣传,不致产生欺骗性的后果,亦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产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