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中川牡丹 ZHONGCHUANMUD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0677297号“中川牡丹 ZHONGCHUANMUD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6329号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甘肃中川牡丹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肃华科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4日对第20677297号“中川牡丹 ZHONGCHUANMUD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系生产浓香型大曲酒的国家名酒企业,申请人的“双沟”酒产品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8615号“牡丹牌”商标、第18709911号“牡丹牌及图”商标、第7120938号“牡丹”商标、第18712788号“牡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及其产品获奖材料;
      3、产品销售资料;
      4、申请人纳税情况;
      5、申请人商标的荣誉证书;
      6、相关媒体、杂志对申请人的报道;
      7、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合法的行为,不属于恶意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商标局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2018异第65785号《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13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均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未显示引证商标,故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综上,申请人称引证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故,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