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985205 - 商评字[2020]第0000117277号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985205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727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52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989号决定,于2019年09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该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6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并会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 复审商标档案、作品登记证书;
      2. 产品图片及宣传使用照片;
      3. 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证据,除以上证据外,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4、申请人官网页面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申请人于2001年9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7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4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销售合同、证据2产品照片及宣传照片中显示的商标标识均为 “东信EASTCOM及图”,结合我局查明申请人名下在第9类商品上,除复审商标外,还注册有“东信EASTCOM及图”商标,故难以认定申请人在复审商标上使用。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