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903069号“NUTR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275号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03069号“NUTR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11718号“NUTR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2232号“NUTR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联系前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同意函》、在先法院判决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NUTREND D.S.,A.S.出具《同意函》,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部分文字构成相同,但其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而且商标权属于私权,《商标法》第三十条在适用时除了考虑是否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也要适当考虑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主观意思表示。本案中,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了同意函,同意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申请商标,该《同意函》和双方商标共存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我局应当予以尊重。因此,我局不再认定申请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一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NUTREN”与引证商标二“NUTREX”相比较,其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配方奶粉、婴儿含乳面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一般应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配方奶粉、婴儿含乳面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两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配方奶粉、婴儿含乳面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