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5433379号“Szlogeradq”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871号
申请人:法国罗格朗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清深蒙电气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深圳一罗格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1日对第15433379号“Szlogeradq”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专注于建筑电气电工及信息网络产品和系统的全球专业制造商,是世界最大的低压电气生产商。申请人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700522号“罗格朗”商标已被认定为 “微型开关、遥控开关、转换开关、开关”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778657号“legr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与前述国际注册第700522号“罗格朗”商标共同使用在产品上,与“罗格朗”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也获得驰名程度的知名度,理应获得更强的保护。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legrand”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原被申请人作为低压电气领域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及在先驰名商标“罗格朗”,其未经许可使用“罗格朗”作为企业字号体现了其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曾在第9类开关插座商品上以及第11类照明灯具商品上申请注册“Szlegrand”商标,以及在第11类申请注册“ITCLGlogeradq”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将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国家图书馆文献资料;2、申请人及其子公司主体资格证据及译文;3、申请人网站中关于申请人的介绍资料;4、引证商标信息资料、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资料;5、申请人产品及产品宣传图册、产品目录和工程型录、产品型录、现场照片;6、申请人子公司的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广告专项审计报告;7、申请人子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8、申请人子公司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资料、广告监测报告、参展资料、媒体报道资料;9、国家游泳中心项目供货合同、申请人子公司全国专销商名单、国家体育馆项目供货合同、国家体育场供应商协议;10、推荐信、申请人官网样板工程资料、经销商的证明文件;11、行业协会证明、协会介绍资料;12、荣誉证书;13、申请人商标及产品受保护记录;14、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1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1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抄袭、摹仿品牌介绍;17、被申请人官网抄袭摹仿申请人证据;1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19年8月6日第165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2日逾期领取了答辩通知书,提交了以下主要答辩理由:原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无攀附任何企业的恶意并有自己的发展历程及原被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原被申请人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毫无相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存在搭乘申请人已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更不存在虚假宣传之说,已不存在混淆消费者的视线,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侵犯申请人的品牌利益。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1月13日。2019年11月6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乐清深蒙电气有限公司名下。
鉴于在本案评审过程中,争议商标发生转让,我局向争议商标的受让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前述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进行了公告送达,争议商标受让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承继声明及相关材料,不影响我局评审,我局将争议商标受让人列为本案被申请人作出裁定。
2、引证商标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9类供电设备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5433386号“Szlegrand”商标,已在异议程序中被不予注册。被申请人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5433445号“Szlegrand”商标已在异议程序中被部分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Szlogeradq”与引证商标“legrand”相比较,其在字母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整流器、输料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