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PARA 64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543325号“PARA 64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2989号

       

      申请人:高新洋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43325号“PARA 64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89999号“PARAPE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221203号“P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香港商标注册证、申请人产品网络证据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车、遥控玩具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玩具娃娃、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玩具、玩具小雕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字母均为“PARA”,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