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174217号“XSHUG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146号
申请人:深圳合强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冀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74217号“XSHU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06630号“数高科技SHUG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899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马德里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除臭装置;空气过滤设备;气体净化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消毒器;消毒设备;水消毒器;消毒器;水净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冰箱除味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冰箱;空气调节设备;消毒设备”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除臭装置;空气过滤设备;气体净化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消毒器;消毒设备;水消毒器;消毒器;水净化装置;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冰箱除味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