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2448806号“黄山礼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541号
申请人:黄山市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48806号“黄山礼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86253A号“黄山”商标、第7015267号“黄山手机大世界HSSJDSJ及图”商标、第12116214号“黄山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97378号“黄山 月潭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35459号“黄山茶城HUANGSHAN TEA C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广告;货物展出;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均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均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之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黄山”,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广告;货物展出;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货物展出;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