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311229号“frida mo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676号
申请人:福达婴儿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11229号“frida m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55942号商标、第35462655号商标、第4414849号商标、第8401586号商标、第16778333号商标、第3512384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六为申请中的商标,状态待定,待引证商标二、六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并获得注册的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三至六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除液晶显示器、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液晶显示器、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