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660411号“易搬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4372号
申请人:北京易货嘀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60411号“易搬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仅直接表示服务内容,能够区分服务来源,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207901号、第22331229A号、第12602764号、第23331678号、第6948141号、第12417154号、第1811314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三、六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截图、相关判决书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旅行陪伴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在轮椅出租服务上于2020年3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六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运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轮椅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五整体易被识别为文字“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易”,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运、货运经纪、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管道运输、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搬运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易搬家”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商标,指定使用在搬运等全部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因使用而取得具有商标识别作用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作为商标注册,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