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7362105号“BALLARINI”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72161号重审第000000234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娜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本德.西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三环华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72161号《关于第7362105号“BALLARIN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61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商标局决定认为,本德.西日用品有限公司委托广东三环华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在2013年08月26日至2016年08月25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本德.西日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李娜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多方调查,复审商标并没有在2013年08月26日至2016年08月25日期间(以下简称复审期间)在市场上公开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销售发票和小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注册商标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2、经公证的销售发票和小票。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及我委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并且使用的“电锅”商品不是核定商品,即使“电锅、电吹风”商品有使用,但其他核定商品没有使用证据,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顧問(香港)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烹调器具;电炊具;冷冻机;电吹风;蓄热器;暖气装置;太阳能热水器;饮水过滤器;电暖器”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已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现行《商标法》实施之时,且本案审理对象为2013年08月26日至2016年08月25日期间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被许可人东莞市佳鹰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通用手工发票,并经公证与原件相符,申请人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可前述销售发票的真实性。销售发票显示时间是在复审期间内,显示的商品有“电锅”和“电吹风”,虽然“电锅”不是核定商品名称,但其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器具、电炊具”属于类似商品,并且“电锅”两字符合人们日常生活中对烹调器具的称呼习惯。综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烹调器具、电炊具、电吹风”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该部分商品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除前述商品以外的“电灯、冷冻机、蓄热器、暖气装置、太阳能热水器、饮水过滤器、电暖器”商品的使用,故该部分商品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认为:有关“电锅”商品的发票在税务局网站并未查询到,该证据存在疑问,并且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该发票的真实性,因此该证据不予采信,故不能认定复审商标在“烹调器具;电炊具”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其他意见与我局裁定内容一致。
依据法院判决,我局审理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电吹风”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应予以维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除电吹风商品以外的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故烹调器具等其余商品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吹风”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 颖
张苏明
2020年05月11日